證券類行政執(zhí)法中審計機構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認定研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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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目前,證券類行政處罰案件中對于《行政處罰法》第三十六條的適用出現較大爭議,討論主要集中在審計機構行政違法行為“連續(xù)狀態(tài)”的界定和審計機構違法行為“被發(fā)現”時點的判斷兩個方面。本文通過闡釋當前證券監(jiān)管部門對這兩類問題的裁判思路,分析該類案件的處罰邏輯,并進一步提出完善性建議,即在嚴格區(qū)分上市公司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的基礎上,將審計機構的行政違法行為界定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,以及違法行為被發(fā)現的時點以行政機關具有追訴意思時為準。(剩余13122字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