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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《公務員法》對受過刑事處罰的公民擔任公職的權利進行了限制。首先,這種限制在一定程度上,與憲法保障公民參政權與平等權的精神沖突。其次,這種限制使服公職權與被選舉權的權利主體在范圍上出現(xiàn)不一致。最后,這種限制抵消了刑法附加刑中“剝奪政治權利”的實質功能。因此本文建議將第26條第1款改為“依據(jù)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”,使是否限制“服公職權”不再簡單地以“受過刑事處罰”為依據(jù)進行抽象性評價,而由法院和法官在個案中具體判斷。(剩余10263字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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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公職權限制的法律分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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